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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理解与适用2024-06-06

发布时间:2024-06-06 19:25 点击量: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森林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解释》第3条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定性,以及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三档量刑标准作出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

  (1)盗伐林木的主观目的。《2000年森林解释》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未经许可、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的行为,无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同时侵犯了林木所有权和采伐许可制度,故均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经研究认为,盗伐林木具有盗窃的一般属性,也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更为适当。为此,《解释》第3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

  (2)盗伐林木的行为方式。《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需要说明的是:其一,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对于上述林木的采伐,《公路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了专门的审批管理制度。例如,《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等非林地上的林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的专门规定,与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森林一样,均破坏了国家林木管理制度。基于此,《解释》将上述情形亦纳入盗伐林木罪规制范围。其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木所有权通常归承包方所有。由此,《解释》删除了《2000年森林解释》有关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盗伐林木论的规定。

  《2000年森林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设置了幅度标准,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并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根据实践反映的问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解释》对上述规定作出完善,具体而言:

  (1)取消入罪幅度标准。从各地发布执行的具体标准来看,绝大多数地区采用了数量幅度的下限,使得幅度标准失去因地制宜、区别适用的实际意义。而且,普遍采用最低标准,使得入罪门槛过低、刑事打击面过宽。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取消了入罪的幅度标准,将原有幅度标准的上限作为入罪数量起点,即入罪门槛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二至五立方米”调整为“五立方米”;幼树“一百至二百株”调整为“二百株”。

  (2)维持升档量刑的倍率。《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盗伐林木罪的第二档刑适用标准确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据统计,近年来,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为8.2%,与全部刑事案件的刑罚水平基本持平。考虑到盗伐林木罪不仅破坏森林管理秩序,且侵犯权利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对升档量刑的标准不宜作大幅提升,故《解释》第4条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第二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第三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50倍。

  (3)增设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根据森林采伐技术规程和林业实践,立木蓄积一般适用于成材的乔木,而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没有出材率、无法计算立木蓄积,只能按照株数确定采伐数量。实践中,对于既盗伐成材乔木、又盗伐幼树的情况,如果单独按成材乔木的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均达不到相应标准,则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易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与幼树株数折算入罪的规定,将“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入罪标准的适用情形。例如,行为人盗伐松树立木蓄积达到4立方米(5立方米入罪门槛的80%),同时盗伐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松50株(幼树200株入罪门槛的25%),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05%,应当认定为满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适用条件。同理,升档量刑也适用相同的折算规则。

  (4)增加规定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如前所述,被盗伐的林木,如果既不是幼树(无法按株数计算),也无法计算立木蓄积,案件处理则陷入困境。基于此,经调研论证,《解释》第4条第1款第4项增设价值标准,将涉案林木价值“二万元以上”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之一。第二档、第三档量刑的价值标准依照相应倍率分别确定。

  此外,对盗伐、滥伐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2000年森林解释》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2019年修订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据此,大部分竹林已不属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适用对象,规定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无必要,故《解释》未再沿用原有规定。

  (1)明确性质认定。实践反映,对于盗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应当适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实践中存在一定困惑。经研究,《解释》第4条第3款明确,盗伐“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的,属于盗伐林木。主要考虑:其一,《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据主管部门介绍,之所以有上述要求,是森林资源具有整体性,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如可防风固沙,或者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之所;森林资源具自然恢复弹性,严重毁损甚至看似已经“死亡”的林木仍然可能重新萌发;林木是否在采伐前确实已经死亡,有时难以识别,如规定采伐此类林木无需许可,则难以避免“浑水摸鱼”,不利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采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同样违反采伐许可制度,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其二,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看,对于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的行为,适用盗窃罪形式上似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行为适用了处罚更重的罪名,将导致罪刑倒挂。

  (2)明确从宽处理规则。考虑到上述林木的生态功能相对较小,对于相关盗伐行为不能与盗伐正常生长的林木“一视同仁”,而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解释》第4条第3款专门规定“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相关案件处理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

  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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